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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急剧增多,交通事故发生率也节节攀升。事故发生后,有的当事人能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以求方便快捷地解决纠纷。那么对于该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 一、赔偿协议的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被侵权人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有权获得赔偿,而侵权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但在赔偿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在过错大小、责任归属和赔偿金额等方面存在分歧。从法律性质上看,当事人形成的这种赔偿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可以通过平等、自愿协商来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可视为双方处分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纠纷的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此时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既然为合同,那么就可能出现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情况,例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的实践案例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 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合同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协议。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之案件为多。 “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 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得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 此外,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如果损失差距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毕竟作为独立、平等、自主的市场主体,每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处理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自己伤势估计不足或因病情发生急转,导致在赔偿协议签订之后发现或鉴定出构成伤残之情形,是否可以一概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来加以撤销协议呢?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 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的,被侵权人在理赔时应当将伤残考虑在内,除非是伤情显著轻微的。如果在已经达到住院程度或自我感觉身体受伤严重的前提下,仍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并就今后问题一并解决的,应当认为已将今后可能出现的伤残情况考虑在内; 2、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是否已从某个角度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新伤情的因素。 有些侵权人为了避免以后和被侵权人再发生赔偿纠纷,往往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放宽赔偿标准,或者另行给付一次性赔偿款,以求“今后无涉”。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当认为被侵权人对今后可能发生的事情已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该种协议签订时就存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当事人一旦合意,不得反悔。 3、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的情形。例如要构成显失公平,签订者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即不能仅仅从协议获赔款和实际应赔款之差异来确定,还要考量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 笔者从以上3小点来评价赔偿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性,但实际生活,情况复杂,不可尽数,需分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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